公司章程之要点

发布日期:2017-02-10 信息来源:审计与风险管理部 作者:白肖肖 字号:[ ] 分享

随着工程公司业务的不断拓展,以小比例参股、成立项目公司等形式带动市场营销的商业模式将日趋纯熟。然而,我们成立的项目公司多数是依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那么,在设立的过程中,我们应该从何处着眼保护我们的权益呢?
    我以为,除了“投资协议”或“发起协议”之外,公司的章程是重中之重。章程就是公司的基本运作规则,是公司的自治规章。从法理上讲,股东在加入公司时,即明示或默示地承诺接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公司运作的其他规章制度皆出自于此,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其中,章程中重点关注的有如下几点:
    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
    一是何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
    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以下简称“股东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它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公司的重要决策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与投资计划、更换董事或监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对外担保或投资等。也就是说,公司的“大事”都是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定的,公司其他机构的一切权力皆来源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可是,股东会的运作规则又是如何形成?如何把控呢?
    二是股东会议事规则可否自治?
    那么,问题的焦点就来了——如果能够控制或者说牵制股东会的决策,也就相当于控制了整个公司运作的根本,若是无法做到这一点,那就相当于将自己的投资寄托于他人的人品。所以,我们应对股东会的职权与议事规则,特别是最终形成决策的规则进行审慎推敲,比如说,若我方以10%的小比例参股,其余股份掌握在其他股东手中,那么股东会议事规则中的决策规则应当力争约定为“股东会决议,须经代表91%的股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或者全体股东达成一致”或者抛弃资本多数决原则,考虑按人头计票,约定成“股东会议,须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通过”等。
    《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公司法》只规定了一般情形,但不限制公司章程的自治,且以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优先于一般情形。这样,对于股东会议事规则中的决策规则,我们可以此为据,充分运用我们的智慧,可以形式多样地拟定决策规则,以确保我们的权益得到可靠保障。
    二、董事会
    一是何为董事会?
    依据我国《公司法》,董事会是由董事组成的、就公司经营的一般事项作出意思决定的公司必备、常设的合议制业务执行机构。也就是说,董事会是股东会的执行机构,同时有权对公司经营的一般事项作出决策,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股东会决议、制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与决算方案、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等。由此不难看出,董事会的常设性决定了其对公司日常运作的深刻影响,在股东会“抓大放小”的格局中,董事会的运作水平将对公司的兴衰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如若没有制衡机制,任由内部人控制,那样的后果也将不堪设想,适当地制衡未必是坏事。
    二是董事会议事规则可否自治呢?
    《公司法》第48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由此可以看出,董事会的议事规则没有股东会的议事规则自治空间大,但在《公司法》规定之外,只要不与其相冲突的自治规则,完全可以自由约定。然而,《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既然《公司法》对此已经有明确规定,是否在董事会的决策规则上,章程的自治余地可以忽略。恰恰相反,我们只要不与该项规定相冲突,保证我们的约定“过半数”即是合法有效的。例如,我方董事会成员人数较少时,完全可以将这个比例调整到2/3或者更高,再或者约定一些特别事项表决比例,这样才能真正对董事会的关键运作产生影响,更好地维护我们正常的权益。
    三、其他事项
    章程写到最后,总要出现兜底条款,这些兜底条款往往容易添加进去一些重要信息。如果能够充分利用这个盲区,其效果往往是化腐朽为神奇,例如成立公司之初,股东之间往往会有一个“投资协议”或“合作协议”等,这些多数都是公司成立的初衷,而这些协议中很多条款是无法直接写入章程的,有些是因为所表述的内容与章程格格不入,有些是由于个别工商局的“另类要求”所致,这都不足以成为阻挡股东投资的障碍。充分利用章程的自治性,将章程与投资协议的勾稽关系通过章程最后一章的“其他事项”予以简单描述即可,例如,可以出现这样的约定“当本章程与投资协议不一致的地方或相冲突的地方,以投资协议为准”等。若有这样类似的约定,股东的投资意图将能更好、更充分地得到落实。
    诚然,上述三项是公司章程中的要点,但绝对不是仅有的要点。之所以重点提示、强调,是因为在我们日常的工作交流、互动过程中,我们的个别同志对这些地方不够重视,甚至根本就没有意识到章程的重要性,一味地要求快速推进,却因为“走得太快,而忘记了我们为什么而出发”。
    在我们公司发展的历史上,就曾经观察到类似的情景:我们的合作伙伴,因为没有重视当时成立的项目公司的章程,而在章程拟定过程中一味让步,对股东会的表决规则都敢于轻视,最终放大了小股东的权益,导致大股东(堂堂中字头核电央企)处处受制于小股东,自己投入的大量成本至今未收回,大股东主要领导因此事受到影响。
    别人的教训,对我们是警示,但也是一种启发。(责任编辑/刘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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