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转账凭证的“用途”一栏

发布日期:2017-04-05 信息来源:审计与风险管理部 作者:白肖肖 字号:[ ]

近几年,在公司与分包商、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创设的概念)、农民工等的诉讼纠纷案件中,越来越多的涉及到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没有与分包商进行正式结算前,如果我们对分包商的管理严重缺位,无法有效地举证证明已经足额支付分包商工程款项,那么案件的最终结果可能对我们不是很理想。
    在近期发生的几起案件中,我们发现个别分包商与实际施工人,枪口一致对准我们,表示“发包人没有与分包商办理结算,工程款未支付完毕,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法律依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26条第2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举证过程中,我们往往会向法院提交我方已经支付分包商的工程款明细表及相关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但是,分包商、实际施工人均会对我方提交的凭证提出类似的质证意见“该凭证只能说明分包商收到过工程款,并不能证明就是涉案项目的工程款”,理由很简单——电子转账凭证的“用途”一栏并未说明是哪个项目的工程款,发包人可能将其他项目的转账凭证拿来充数。
    这样的庭审质证,无疑是给我们提了一个醒,我们为什么不在“用途”一栏标注清楚,“***项目部工程款”之类的字样呢。这样既有利于我们清晰地区分,也可以让这样的庭审质证场景不再发生。最好的结果就是,让对工程建设过程不甚了解的法院,能在直观上对我们的工程款支付有个清晰的掌握,强化我方所举证据的效力,特别是在工程款足额支付的情形下。
    以上意见,是在日常的庭审中,我们发现、提炼并总结所得,希望对公司的基础管理的强化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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